(2016)陕10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维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刑初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张某甲的大孙子张某乙到其家做上门女婿,后张某乙因交通肇事死亡。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带着礼品与其小孙子张某丙骑摩托车到王某某家,后因张某乙之事发生争执,王某某让张某甲滚出去并扇其一耳光,张某甲出门后王某某在张的腰部踢了一脚,致张某甲受伤,张某丙立即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带至富水派出所报案,后住院治疗。经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胸部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商南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丙、姜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害人张某甲的大孙子张某乙到其家做上门女婿但并未与其女领取结婚证书,后张某乙因交通肇事死亡。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带着礼品与其小孙子张某丙骑摩托车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后二人因张某乙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张某甲滚出去并扇其一耳光,张某甲出门后王某某在张的腰部踢了一脚,致张某甲受伤,张某丙立即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带至富水派出所报案,后在党马社区服务站住院治疗。经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胸部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整,并已兑现。被害人张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他的大孙子张某乙想入赘王某某家并落户王家,但还没结婚张某乙就出车祸死了。2014年9月7日早上十点钟,他和小孙子张某丙一起到王某某家要钱,他和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让他滚出去,他刚走到门口,王某某就抽了他一耳光,他走到道场上,王某某在他腰部踢了一脚,将他踢倒在地。腰部没有外伤,但是里边疼的很。之后他和张某丙就离开了并到派出所报警。报警后,他让齐某某将他送往党马社区服务站,并住院治疗41天。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王某某和张某乙一起服刑,张某乙出狱后准备娶王某某的女儿,并把户口迁到王某某家,但没有结婚,后来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由张某甲安葬。2014年阴历8月14日早上9点多,他和爷爷张某甲骑摩托车到王某某家,张某甲和王某某在拉家常时,因为张某乙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让张某甲滚出去,张某甲喝了一口水后从堂屋走到道场,王某某站在台阶上,扇了张某甲一耳光,用脚在张某甲左腰处踢了一脚,张某甲当时没有还手,后他和张某甲直接到派出所报警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6、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已兑现。7、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8、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左胸部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脚踢可以形成。9、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商检技审(2016)9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部位、形态、骨痂形成程度分析左侧10、11肋骨骨折同一时间、一次性暴力可形成。10、被告人供述,2014年阴历8月14日10时左右,张某甲和其小孙子来他家,因为张某乙的事情,他和张某甲发生争执,他就让张某甲滚出去并扇了张某甲一耳光,张某甲就从他家堂屋跑到道场上,他又在张某甲腰部踢了一脚,后来张某甲和其小孙子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松伟审判员 章爱军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