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艺、褚瑞峰与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艺,褚瑞峰,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瑞峰,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排*号。委托代理人:孙艺,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沭河北街*号铂尔曼大酒店**层。法定代表人:李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艺、褚瑞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艺、褚瑞峰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鲁商公司与其销售员王紫及其主管商谈购买房屋事宜,因被告的销售人员及销售主管告知原告设计院已在此购买了整一幢房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即于当天交付定金一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首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晚,原告在与被告销售人员交涉优惠事宜时,被告知设计院并未在此买房,被告提供了虚假情况使原告与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定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孙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称的设计院未买房与事实不符,设计院已购买我公司楼房一幢用于办公,原告所诉被告提供虚假情况并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孙艺、褚瑞峰与被告鲁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临沂鲁商中心”B1-3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99平方,单价6130元/平方米,总价251269元。同日,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购房时被告表示设计院购买楼房一幢,因设计院未购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的房屋定金一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查明,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已从被告处购买楼房一幢用于办公。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了定金,目的是以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存在,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所交纳的定金不应当返还。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艺、褚瑞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艺、褚瑞峰负担。上诉人孙艺、褚瑞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人员王紫及其主管商谈购买房屋事宜。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及主管告知上诉人,临沂设计院在此购买了一幢房屋。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即于当天交付定金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首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继续与被上诉人销售人员交涉优惠事宜,知临沂设计院并未在此购房。由于临沂设计院是否在此购房是上诉人在此购房的重要考虑因素,但被上诉人却故意虚假宣传设计院已在此购房来误导上诉人。虽然临沂设计院后来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其行为也不能抵销当时欺诈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提供了虚假情况,欺诈上诉人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定金1万元及利息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商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鲁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的鲁商中心定字楼A7号楼东侧,共15层,现已入住办公。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孙艺、褚瑞峰主张在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虚假宣传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购房,构成欺诈。但经本院查证,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鲁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的鲁商中心定字楼A7号楼东侧,共15层,现已入住办公。故,即使被上诉人宣传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购房,也未隐瞒真实情况,上诉人孙艺、褚瑞峰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艺、褚瑞峰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所交纳的定金不应当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艺、褚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