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14号原告何光辉,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兴业路老兵蘅芳工业城厂房西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05617141-5。法定代表人黄世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赞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光辉与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27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人民币1,808元/月,每月30日发放工资,年底休假20天。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人民币2,030元/月,每月30日发放工资,年底休假20天。原告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三、工作岗位:QC。四、工资待遇: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水电费,入职时底薪为人民币3,500元,2014年8月起底薪为人民币3,700元,2015年3月起底薪为人民币3,9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费-水电费,2015年2月之前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08元,2015年3月起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此外从2015年1月起每月还有不定数额的岗位补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两份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为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显示原告2015年2月之前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08元/月,工资单显示原告2015年3月之后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对工资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确认,对工资单显示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任何反证,且其本人在工资单上领款人处签名,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工资待遇的主张。五、关于2014年6月27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每周上班6天,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10个小时,周六上班8个小时,故该期间工作日加班248小时,休息日加班216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被告主张该期间工作日加班242小时,休息日加班208小时。关于劳动者的出勤时间,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加班时间的主张,并依此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19,368.46元(1,808元/月÷21.75天/月×2天+1,808元/月×6个月+1,8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48小时×150%+1,8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6小时×200%)。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收到2014年6月工资人民币483元,2014年7月工资人民币3,289元,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3,633元,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3,562元,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3,522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领取的2014年11月工资为人民币3,547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599元。故本院据此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21,635元。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考勤卡核算,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294小时、休息日加班112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1,732.11元(1,8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8小时×150%+1,8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2小时×200%+2,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94小时×150%+2,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2小时×200%)。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1,656元,存在差额人民币76.11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七、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31.4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有放假的事实,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但被告仅支付了工资人民币415元,故存在差额人民币1,031.4元(1,808元×80%-415元)。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5年10月8日。九、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709元。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09元。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63.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被迫离职。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辞职,并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辞职事由一栏的内容为:“无社保等,并要求即时辞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迫离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63.5元(3,709元/月×1.5个月)。十一、关于退还多扣的水电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资中多扣除了水电费人民币3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寻求救济途径。十三、仲裁请求:1、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3,370元及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2,724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80元;3、退还扣水电费人民币300元(需公司另算);4、被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31.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6.11元;二、被告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辉2015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31.4元;三、被告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63.5元;四、驳回原告何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舵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