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戴昆、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昆,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52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负责人焦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逍(特别授权),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玉斌(一般代理),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昆,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王丹(系被告戴昆之妻),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昆(特别授权),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021987********,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戴昆、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逍、白玉斌、被告戴昆及被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戴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戴昆为购置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法、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等,被告戴昆、王丹自愿以其济宁市世易尚城1号楼东单元二十层202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依约发放贷款9万元,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戴昆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戴昆、王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426.9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世易尚城1号楼东单元二十层20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昆、王丹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同意由戴昆来偿还这个欠款,不同意王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贷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该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应承担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9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4、他项权利登记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戴昆、王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昆、王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昆与被告王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昆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戴昆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基准利率计息,逾期还款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被告戴昆还款至2014年12月未再还款。被告戴昆、王丹以阜桥辖区世易尚城1号楼东单元二十层202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有80850.06元的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戴昆、王丹立即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850.0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并承担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昆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戴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丹与被告戴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丹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戴昆、王丹以阜桥辖区世易尚城1号楼东单元二十层202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戴昆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戴昆、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426.94元,利息7423.1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合计80850.06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抵押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戴昆、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