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7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秀荣诉翟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翟斌,王锁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684号原告刘秀荣,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斌,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锁平,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负责人刘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荣与被告翟斌、王锁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堪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翟斌、被告王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红新路立马水泥厂门前时与被告翟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北京水利医院就医,共住院22天。此间王锁平仅垫付了10000元费用。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翟斌系王锁平的雇员,翟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考虑交强险赔偿及区分40%的事故过错责任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4.78元(王锁平先期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误工费4240元(事发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护理费36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营养费12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期间)、交通费4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鉴定费31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4157.58元。诉讼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由被告负担(其中鉴定人出庭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翟斌辩称:事故属实。事发时我给王锁平干活,是在干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王锁平依法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锁平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可。翟斌是我的雇员,事发时他是在工作期间。翟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翟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翟斌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投保时也是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的险种,但事发时该事故车辆用于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确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我公司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不同意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许,原告刘秀荣(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红新路立马水泥厂前时,适有被告翟斌(被告王锁平的雇员)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冀××××)停放在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刘秀荣为主要责任,翟斌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救治,后当日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事发当日至2015年7月1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等。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荣外伤致①12肋以上骨折②肝破裂修补术后,分别符合VIII级伤残及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被鉴定人刘秀荣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为此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作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236.96元、误工费10333.3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41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查,翟斌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王锁平已先期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另查,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本案免赔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病案、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斌为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荣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翟斌一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事实,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后翟斌一方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合理。翟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40%的事故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翟斌的雇主王锁平按照40%的事故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翟斌本案中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基本证据。医疗费在扣减王锁平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5123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优先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处理。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为155天,按照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0333.33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数额为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数额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100元。交���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庭审质证状况分别确定为600元、315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141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事实等因素确定8000元为合理。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剩余的医疗费41236.96元、误工费10333.3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582元(合计100052.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0%(数额为40020.92元)。鉴定费3150元系诉讼中原告为举证发生的费用,应由王锁平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其中的40%(数额为1260元),因王锁平已先期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为此累计并按事故过错比例计算折抵后王锁平不必再行赔偿该1260元鉴定费用,对王锁平多垫付的费用因王锁平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为此本院不予处理,王锁平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中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合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四万零二十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刘秀荣负担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锁平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二千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