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241号原告张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后补办了婚礼。婚后我俩感情较好,由于我俩经常外出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导致感情逐渐变淡。2010年农历6月23日我生育儿子樊某,孩子出生后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的父母也经常辱骂、殴打我。被告经常与其前女友在一起,没有照顾好家庭,也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孩子樊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我俩感情很好,有时我俩因琐事吵嘴。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有时因琐事两人吵嘴。2010年8月3日张某生育男孩樊某。2016年农历1月18日张某外出兰州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兰州看望张某。樊某某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座(长11.75米)。张某的个人财产有三菱牌二轮摩托一辆,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木质组合沙发三件,洗衣机一台,炕柜一件,毛毯两条,踏花被两条,被告四条,衣服及鞋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后虽因琐事闹矛盾,两人分居时间短,婚后育有孩子,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张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