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修文、孙春梅与孙建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文,孙春梅,孙建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修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锁。委托代理人陈素琴。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修文、孙春梅、孙建锁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修文出生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村,1974年原告父亲对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配,分别分给原告的大哥刘玉华、三哥刘修志及原告。后北焦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刘修文等兄弟三人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主张均分上述其父亲的宅基地。1993年4月6日,(甲方)北焦村委会与(乙方)原告刘修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将原宅基地调换。同时约定,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向北焦村委会缴纳了建筑押金1000元。该协议由孙凤瑞(孙建锁父亲)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调换后宅基地登记在刘修文名下,编号为石郊集用(1998)字第02030812号。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刘修文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西村14栋5号有宅基地一处,证号为石郊集用(1998)字第02030812号,北焦西村14栋5号即为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地址电大街66号付28号2栋5号。另,被告孙建锁现居住在电大街66号付28号2栋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北焦村委会的协议书、建房申请报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在北焦村有宅基地一处,根据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被告现居住在电大街66号付28号2栋5号即为原告的宅基地位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北焦西村14栋5号房屋腾空并归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均证明受被告父亲雇佣在北焦西村建房,但对房屋所有权情况不清楚。经询问,被告对其所住房屋宅基地情况不清楚,也从未见过宅基地证,故对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涉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所建,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48000元,因原、被告对房屋使用性质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限被告孙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石家庄市北焦西村14栋5号(电大街66号付28号2栋5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修文、孙春梅。二、驳回原告刘修文、孙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建锁负担。判后,上诉人刘修文、孙春梅、孙建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修文、孙春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上诉人值得肯定。但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实属遗憾,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多次督促被上诉人交还房屋,正是由于多次主张没有结果,上诉人才在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2年7月1日以来的使用费这一主张有事实根据,应当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该房屋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使用费(暂计算为48000元)给上诉人,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孙建锁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居住的地址按照北焦村委会编排是南二排5号,村委会在墙上写有编排号码,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时,登记为新华区电大街66号付28号2栋5号,二被上诉人起诉的地址是北焦村八排5号,北焦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地址证明是14栋5号。北焦村委会无法自圆其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在被上诉人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定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现在居住地址上的房屋出资人是上诉人父母,一审庭审中有上诉人父亲盖房的流水记录及帮助盖房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出资所建,是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说自己委托上诉人父亲盖房,但未出示委托协议,也未出示付款凭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房屋缺乏足够的理据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庭审中,上诉人均认可诉争房屋坐落位置为同一地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修文、孙春梅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了北焦村关于对刘修文等兄弟三人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协议书、建房申请报告、收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焦西村14栋5号有宅基地一处,证号为石郊集用(1998)字第02030812号;结合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诉争房屋坐落于北焦西村14栋5号,即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地址电大街66号付28号2栋5号,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修文、孙春梅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建锁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孙建锁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房屋建设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且孙建锁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孙建锁认为诉争房屋由其父母出资所建,可另行向刘修文、孙春梅主张返还。对于房屋使用费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上诉人刘修文、孙春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修文、孙春梅负担500元,上诉人孙建锁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