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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7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兰芳与楼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芳,楼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111号原告:徐兰芳。被告:楼永刚。原告徐兰芳为与被告楼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已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徐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楼永刚向原告徐兰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楼永刚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徐兰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2分%)支付”。嗣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共计12万元。原告自认其中7.6万元系支付截至2015年1月3日前的利息,其中4.4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兰芳借款本金2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被告楼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