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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上午8点多,在巨鹿县城黄巾大道北侧夏旧城路口东边一停车场内,王某与其大车司机被告人夏某,因工资结算问题���生纠纷,夏某用拳掌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夏某赔偿了王某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夏汉波的证言、书证夏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书、收条、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