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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寇桂兰与被告苟忠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桂兰,苟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寇桂兰,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苟忠安,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寇桂兰与被告苟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桂兰诉称,2014年8月被告苟忠安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寇桂兰借款,原告将25万元借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同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起初一直推拖,后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忠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苟忠安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寇桂兰借款。同日,原告将现金25万元借与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寇桂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此款于2014年12月20号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月10日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县面积为800平方米住宅一套自行拍卖。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两次出具的欠条均是对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忠安偿还原告寇桂兰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苟忠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琰审 判 员 吕 玮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修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