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长林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林,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行初20号原告赵长林,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成立,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孙闯,双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海��,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尤越,副镇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赵长林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拆除大棚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孙闯,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尤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林诉称,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大棚违法,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633979.50元。2009年4月,承德市“两纵一横”狮单公路开工建设,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工作。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在拆迁之列。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的情况下,2010年5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将原告大棚予以了强拆,由被告承德市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原告苦心经营多年的大棚及满棚花卉、银杏苗、银杉树、葡萄树等经济作物全部被毁。虽然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组织评估机构对大棚及棚内作物进行了评估,但原告认为其评估的数额及补偿标准过低,评估的作物品种、数量与实际损失的差距过大。举例说:同地段,1、他人大棚一平方米补偿90元,而原告只补偿45元,仅此一项就差30330元;2、他人棚内同种葡萄(直径2厘米)每棵补偿150元,而原告只补偿20元,此项相差5200元;3、银杏苗、银杉树等很多农作物没有登记在评估明细内,此部分损失3万元左右。原告总计损失633979.50元,被告经两次评估数仅为75647.20元,因不满补偿差距过大,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至今未领取补偿款。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大棚强制拆除,损毁原告大量花木,应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633979.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自己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1、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2013年4月15日)。2、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2013年5月3日)。3、水泉沟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5月3日)。4、双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3年9月3日)。5、承德市信访办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6、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2014年4月2日)。1-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信访途径维权,从未放弃权利。7、(2015)双桥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I月份收到此裁定书后才知道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任何的��政部门对原告予以告知。第二个调查焦点被告双桥区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桥区狮子园至单塔子段(型中单线)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一页。2、双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页,拟证明拆迁系由双桥区政府主导,水泉沟镇政府实施,因此双桥区政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其大棚被拆迁时间是2010年5月份,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自2010年5月份起,原告就已经明确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行政行为作出近6年后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狮单公路的拆迁补偿工作由承德市两纵一横公路拆迁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被告并不负责具体拆迁工作,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三、拆迁部门已经对原告的被拆迁标的物予以评估作价,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原告的补偿依据。原告拒绝按评估结论领取补偿款,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辩称,赵长林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赵长林在��诉状中提出2010年5月其大棚被行政机关强拆,则至2010年11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于2016年1月15日就拆除行为合法性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予驳回。二、本案涉及的附着物、花木等价值75647.20元,赵长林提出的633979.5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案涉及的大棚位于狮单公路建设范围内,拆除补偿事宜适用《双桥区狮子园至单塔子段(狮单线)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实施细则》。赵长林与村委会、水泉沟镇、拆迁部门、公证处共同对附着物、花木进行了二次清点登记,评估机构评估总价值为75647.20元。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1、双桥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桥区狮子园至单塔子段(型中单线)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实施细则》,拟证明镇政府只是拆迁机构之一,补偿机构也不是镇政府。被告双桥区政府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的1-6号证据有关信访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信访文件载明最初时间2013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拆迁时间是2010年。主张对象应当是行政机关,原告仅仅向信访部门主张权利,并不当然的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7号证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被告水泉沟镇政府的意见虽然提到了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但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候是2015年,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原告都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桥区政府虽然颁布了实施细则,但是双桥区政府不是具体的实施机关,另外原告提到的几个会议纪要,双桥区政府对这个专题问题确实开会研究过,但是开会研究并不意味着实施了拆迁行为,拆迁补偿工作,应当是谁实施了拆迁,谁负责具体安置补偿。被告水泉沟镇政府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整体证据来看,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通过刚才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拆除当日就知道了拆除行为,也找到了相关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时间。中断和延长的问题,第一行政诉讼方面没有关于延长和中断的规定,只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中止的规定。信访是不是构成原告所谓的主张,信访事项不构成行政诉讼时效的延长和中止,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拆迁涉及到具体的工作包括土地、规划和镇政府,补偿款的支付是由区财政局支付,按照审批拨付到镇,实际上本案的主体并非是镇政府,款项的支付主体也不是镇政府,镇政府只是把上���拨付的款项发给被拆迁人。原告对被告镇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和法庭归纳总结的两个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双桥区政府对被告水泉沟镇政府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区政府发布了这个细则,实施单位不是区政府。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焦点问题的证据1-6号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在知道其大棚被拆除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出示的第二焦点问题的证据即及被告承德市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是组织拆除大棚的行政机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承德市“两纵一横”狮单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开始实施。原告在承包地上所建大棚在狮单公路征地���迁范围内。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山神庙村委会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后经评估机构评估总价值为75647.20元。原告认为评估数额及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进行信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至今未领取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原告赵长林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大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633979.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大棚及地上附着物被���除的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且原告当时就知道其大棚被拆除,原告当日即可主张权利,而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当时就知道其大棚被拆除,原告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应当在2010年11月14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林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赵长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人民陪审员 李汝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若轩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此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照裁定书中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您在期限内没有交上诉状,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裁定生效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裁定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者一方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