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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杨树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树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202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东,;。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杨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通过上述聚宝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306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应续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起诉的被告杨树东身份证号码“××”有误,被告身份证号码应为“320723195805225611”,故原告江苏银行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致使诉讼程序无从进行,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明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