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5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岗洼村742号B院。法定代表人付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露,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洋,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申请人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6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刘洋以航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丰台仲裁委,请求航宇公司支付其: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7050.47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639.65元;3、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39.65元。丰台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刘洋对航宇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1日通知、2015年6月12日通知、2015年6月26日通知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上述材料均未见刘洋本人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丰台仲裁委难以采信。航宇公司虽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到期终止,该公司多次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刘洋送达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多次催告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能出具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刘洋亦不认可,故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丰台仲裁委难以采信。因刘洋对航宇公司出具的离职申请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丰台仲裁委予以采信。故对刘洋主张其有与航宇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洋于2015年10月8日以航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规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个人提出离职申请等事实,丰台仲裁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规定,航宇公司虽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到期终止,但未能出具与刘洋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洋主张其2015年10月12日离职的事实,丰台仲裁委予以采信。因航宇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刘洋具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仍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按照刘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丰台仲裁委酌定航宇公司应支付刘洋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34.2元。因航宇公司自2015年5月起支付刘洋2015年1月8日期间工资,刘洋以航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个人提出离职申请,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航宇公司应支付刘洋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因航宇公司仅支付刘洋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且仅支付刘洋2015年8月期间工资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航宇公司应支付刘洋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4209.12元。刘洋虽主张航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航宇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刘洋上述主张,丰台仲裁委难以采信,故对刘洋请求航宇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丰台仲裁委不予支持。据此,丰台仲裁委于2016年2月23日裁决:一、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二角;二、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七千七百元;三、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四千二百零九元一角二分;四、驳回刘洋的其他仲裁请求。航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63号裁决,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产生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本案则裁决我公司支付刘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请求并非终局裁决的案件范围,故丰台仲裁委所做裁决系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刘洋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航宇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范畴,故丰台仲裁委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决航宇公司支付刘洋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航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63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6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航宇恒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