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11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1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1U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岚角山镇往冷水滩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冷祁路口与邵永高速加油站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1U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岚角山镇往冷水滩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冷祁路口与邵永高速加油站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