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50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静康、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静康,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506民初733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康。被告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农业示范区内。法定代表人杨静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诉被告杨静康、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方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康、昆山方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其与被告杨静康、昆山方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杨静康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昆山方向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其向被告杨静康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后展期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静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杨静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611333.3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按年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102826元,被告昆山方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静康未作答辩。被告昆山方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股东苏州禾道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约定,其借款本息均由该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静康(乙方、××)、昆山方向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书》,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若甲方未要求乙方提供《借款申请书》而放款的,不影响所放款项的效力。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果乙方以自己的财产为甲方的利益设定了担保物权,丙方同意和承诺,如果甲方放弃乙方提供的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并不影响和免除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杨静康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静康(××)、昆山方向公司(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资金周转不便原因,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申请贷款展期。××经审查,同意××的展期申请,展期到2014年3月1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原合同内容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称,被告未偿还本息,结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11333.33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9%计算)。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律师杨鑫、胡正华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28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静康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杨静康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称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被告杨静康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静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611333.3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继续按年利率19%计算至还清之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杨静康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102826元不违反规定收费标准,且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静康承担该笔律师费。被告昆山方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杨静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611333.33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二、被告杨静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2826元。三、被告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静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57元,由被告杨静康、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