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8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047。被告曾某甲,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015。原告林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育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曾某丙及儿子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诸多陋习,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赌博,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2013年8月份,原告因家庭矛盾及与被告感情不和而暂回娘家小住几天,几天后回家发现被告将居住房屋门锁更换,被告家属不愿意给原告开门并恶言相向赶走原告母子,原告无法只能带儿子回娘家暂住至今。三年来,被告从没有到原告娘家关心照看儿子和给付生活费,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负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与债务;三、女儿曾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子女情况的证明。被告曾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在一些生活方式和对待家庭责任态度上出了问题,自从有了小孩后,原告经常回娘家,而且一住少则八九天,多则十多天,原告的这种做法是不妥的,被告父母多次劝说原告要多把时间和精力放在料理家庭事务中,但原告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还威胁说如果谁敢阻拦,就要闹离婚。原告起诉称被告家人换掉门锁不让其回家与事实不符,被告及家人期盼原告能早日回家团聚;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最近的这次离家出走是发生在前几个月,当时是因为在如何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发生矛盾后原告才带儿子回娘家的;被告对家庭是尽心尽责的,以前原告无工作时家庭生活费都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仍每月按时拿生活费给原告,而且被告也有关心儿子。被告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能为子女今后有个健XX活环境考虑,希望原告早日带儿子回家团聚,被告今后将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债务问题不作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其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证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现原告林某带儿子曾某乙在娘家居住。女儿曾某丙现随被告曾某甲一起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被告曾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对原告林某尚有感情,被告曾某甲的上述意思表示��明其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在能继续维持的可能性,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林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即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未破裂,但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曾��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