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广明,徐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明,徐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周广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新,公民身份号码,1986年8月24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原告周广明与被告徐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明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徐月新驾驶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依安县新兴镇通三兴镇公路由南向北原告周广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广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隐神经损伤、左踝内侧韧带断裂等”,共住院治疗34天。经依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月新驾驶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月新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周广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6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9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0元、护��费22223.90元、残疾赔偿金836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元,合计226130.1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徐月新赔偿64291.09元(已扣除原告周广明住院期间,被告徐月新给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因为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以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徐月新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周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周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无异议。可认定原告周广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9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30元/年15年40%÷2名抚养人)。2、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周广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周广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666.43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4、有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周广明两次入院与出院后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复查交通费共计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情况紧急,且脚部骨折行动不便,打车就医符合情理。原告二次住院合计打车4次,每次从三兴镇打车到齐市按250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5、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1、原告“周广明外伤后致左侧胫神经、腓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距骨骨折、左下胫腓关节脱位、左踝内侧韧带断裂,遗留左小腿肌力4级,左足感觉减弱,左足趾肌力2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定为伤残七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85日内需1人护理。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4、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5、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原告依此鉴定书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6972.80元,残疾赔偿金83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有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353元。证明因原告鉴定伤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护理人周长坤户口复印件、宋喜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广明住院期间由周长坤、宋喜庆护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水平每人每天143.38元标准进行给付护理费,共计住院34天,每天需要两人护理,二次住院间隔2天及出院后85天,每天需要一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有异议,对护理天数和护理人员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护理原告周长坤、宋喜庆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故对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962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中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11时许,徐月新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依安县新兴乡通三兴镇公路由南向北原告周光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广明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隐神经损伤、左踝内侧韧带断裂等”,共住院治疗34天。经依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广明负事故的次��责任。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广明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入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限及人数、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等五项进行评定,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周广明外伤后致左侧胫神经、腓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距骨骨折、左下胫腓关节脱位、左踝内侧韧带断裂,遗留左小腿肌力4级,左足感觉减弱,左足趾肌力2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伤残七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两次住院间隔期间及出院后85日内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广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666.43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3624元、被扶抚人生活费23490元、误工费16972.80元、护理费10962元、继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5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8868.2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广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月新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月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526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3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2,223.90元,护理人员周长坤、宋喜庆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应���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5816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096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达到伤残七级,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周广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7114元(即七级残疾赔偿金83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总计20886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月新按70%的比例承担,对于被告徐月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徐月新给付原告周广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共计52207.76元(88868.23元的70%为62207.76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原告周广明负担262元,被告徐月新负担3726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杨春喜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嫣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