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兴、田建与韩木树、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田建,韩木树,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29号原告陈兴,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田建,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木树,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阮锋,董事长。原告陈兴、田建与被告韩木树、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田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木树、福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田建诉称,俩被告承建贵州省安顺市晨春石材有限公司厂区项目。被告将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振捣的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机械、组织工人等进行工作。同时,原告全权委托了案外人陈某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经协商,原告将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搅拌机械转让给被告,被告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转让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韩木树、福华公司偿还原告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木树、福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贵州省安顺市晨春石材有限公司厂项目建设需要混凝土,遂将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振捣等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行工作并全权委托案外人陈某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此后,原告不再进行该工作,遂将搅拌机械转让给被告韩木树,被告韩木树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陈某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设备转让款10万元。现原告为催讨该款,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设备转让给了被告韩木树,放弃向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韩木树交付机械设备,被告韩木树也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转让款10万元。原告将搅拌机械设备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韩木树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木树作为买方,负有付款义务。被告福华公司并非买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福华公司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据此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福华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欠条虽然是被告韩木树出具给陈某的,但是陈某只是受原告委派负责现场管理,陈某亦明确表示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债权应由原告享有。所以被告韩木树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现因被告韩木树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韩木树支付设备转让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木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兴、田建支付设备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木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吴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