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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七天��店421房间,趁通过网聊认识的被害人朱某(女)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金色Iphone6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72元)盗走。后朱某找到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将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朱某。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某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退还手机的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投案之前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