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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福绍与黄福财、苏宜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绍,黄福财,苏宜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44号原告:黄福绍,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告:黄福财,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晓雍,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宜勇,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富华道西。法定代表人:黄焕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冯长添,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中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6号商铺1、2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龙程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南山诉被告苏易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中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阳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绍、黄福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祖海、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冯长添、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宜勇、天安财险阳江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华安财险茂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绍、黄福财共同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苏宜勇驾驶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粤T×××××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行至3301KM路段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六车(包括原告黄福绍机动车粤B×××××在内,驾驶员蔡丽广)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使粤B×××××及车上电焊机损坏,以及致使粤B×××××车上乘客黄福财身体受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绍为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先后支付了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拖车救援费1518元,支付了阳江市协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0000元,支付了乘客黄福财门诊费、治疗费280.70元,支付了修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路桥费、差旅费3140.92元,支付了电焊机维修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939.62元。上述事实有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具的拖车救援费(1518元)发票、阳江市协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开具的维修费(20000元)发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门诊费、医疗费收费票据(280.70元)以及修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燃油费、路桥费、餐费(3140.92元)等证据材料证实。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宜勇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为了追讨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39.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宜勇不作答辩。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承担赔偿。2、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七车碰撞,虽我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无责赔偿的规定,无责任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有无责任赔偿的义务,规定每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过高及依据不足。首先是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合理定损;黄福财的医疗费按合理的医疗发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路桥费、差旅费3140.92元、电焊机修理费2000元,我方认为诉求过高及证据不足。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没经过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公司同时对原告黄福绍的车辆作定损,核价为15919.21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粤S×××××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5年3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没有与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3、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不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在本案中,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案件李繁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给我司审核,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为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请法院依法何时李繁的驾驶资格。因多次联系李繁,但因各种原因我司暂无法查勘到标的车,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代答辩人核实其发动车号码及车架号码后,方可确定是否属于同一标的车。依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粤A×××××车辆有与搭载黄福财的粤B×××××车辆有发生碰撞,而依据李繁向答辩人陈述,粤A×××××车辆事故发生时位于第一位,而被告苏宜勇是追尾其余六辆车辆,答辩人为最多仅有一辆车辆与粤A×××××车辆发生碰撞。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是否与我司承保的AMB802车辆发生碰撞,若存在碰撞,那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有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财产限额100元。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我司的意见是:1、关于拖车费1518元,我司有异议。员工提供的拖车发票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2、关于维修费20000元、电焊机维修费2000元,我司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电焊机维修费需我司核定后再予计算赔付。3、关于医疗费280.7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4、关于交通费、燃油费、路桥费、餐费(差旅费)合计3140.92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燃油费、路桥费、餐费(差旅费)发票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燃油费、路桥费、餐费(差旅费)属于停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应计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的第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赔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交通费、燃油费、路桥费、餐费(差旅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因此,此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一、事故车辆粤B×××××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针对本次事故,我公司所承保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有的份额,另外本次事故共存在7辆事故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二、原告诉请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路桥费、差旅费、电焊机维修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2015年3月8日16时10分,苏宜勇驾驶粤T×××××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前方由欧涛驾驶的粤S×××××小客车,钟吉芬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吴木秀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蔡丽广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麦志森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发生连环碰撞,致使粤T×××××号大客车的乘客吴乙国,粤Q×××××号小客车的乘客钟南山,粤B×××××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吴木秀、乘客钟南山、吴文财、吴木林,粤A×××××号小客车的乘客李韵琪,粤B×××××号小客车的乘客黄福财不同程度受伤,七辆汽车及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宜勇全责,其余为无责。针对本交通事故,答辩人发表以下代理词:1、答辩人承保车辆为粤K×××××,其在该交通事故为无责。2、答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保险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全责肇事方已经明确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修车费用,因此答辩人仅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费用均不予承认。由于伤者较多,由法院依法进行摊分。3、该案与(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4-1649号属于同一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据本案结合(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4-1649号案合并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宜勇驾驶粤T×××××号大客车与由欧涛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钟吉芬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吴木秀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蔡丽广驾驶的BY05H7号小客车、麦志森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粤T×××××号大客车的乘客吴乙国,粤Q×××××号小客车的乘客钟南山,粤B×××××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吴木秀、乘客李亚燕、吴晓英、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粤A×××××号小客车的乘客李韵琪,粤B×××××号小客车的乘客黄福财不同程度受伤,七辆汽车及粤B×××××号小客车的物品电焊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涛、钟吉芬、吴木秀、李繁、蔡丽广、麦志森、吴乙国、钟南山、李亚燕、吴晓英、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李韵琪、黄福财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粤B×××××号小客车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事故地点拖至阳江市协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黄福绍因此支出了拖车费1518元及车辆维修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对粤B×××××号小客车更换零部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予以认可,但对维修费20000元不予认可,并庭后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5681.4元(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10031.1元+维修项目费用5650元)。另原告黄福绍主张电焊机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黄福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3月11日到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280.7元,并提供两份广东省医疗费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两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2015年3月17日,阳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苏宜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苏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涛、钟吉芬、吴木秀、李繁、蔡丽广、麦志森、吴乙国、钟南山、李亚燕、吴木秀、吴晓英、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李韵琪、黄福财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苏宜勇系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再查明,粤T×××××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欧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粤Q×××××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吉芬,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粤B×××××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木秀,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粤K×××××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粤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福绍,其陈述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另案[(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4号]陈述没有查找到粤B×××××号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保险的情况。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明传、吴木秀、李亚燕、吴文财、吴木林及吴晓英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吴明传[(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4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11418.34元。吴木秀[(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5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5、拖车费3850元,合共22368.34元。李亚燕[(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6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9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13532.34元。吴文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7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7420.34元。吴木林[(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8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18273.34元。吴晓英[(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9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交通费300元,合共6547元。钟南山[(2016)粤1721民初243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200元,合共4859.43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16时10分,被告苏宜勇驾驶粤T×××××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行至3301KM处,与前方由欧涛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钟吉芬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吴木秀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蔡丽广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麦志森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粤T×××××号大客车的乘客吴乙国,粤Q×××××号小客车的乘客钟南山,粤B×××××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吴木秀、乘客李亚燕、吴晓英、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粤A×××××号小客车的乘客李韵琪,粤B×××××号小客车的乘客黄福财不同程度受伤,七辆汽车及粤B×××××号小客车的物品电焊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黄福绍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黄福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0000元,有原告黄福绍提供的维修清单以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福绍虽未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其维修车辆时已通知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且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对原告黄福绍的修车项目没异议,同时其称已将该车的定损清单送达给原告黄福绍修车的车厂,但从原告黄福绍提供的维修清单可见该修车厂没有采纳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的意见,且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该定损清单虽系其按同行业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定,但原告黄福绍的车辆在阳江地区维修,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其定损时考虑到阳江地区的收费标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福绍的各项维修费用过高,因此其主张原告黄福绍的维修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电焊机损失费,原告黄福绍主张电焊机损失费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修复电焊机的费用票据或购买新电焊机的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该项损失属于采取施救措施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共1518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黄福绍在外地居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确会因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包括时间、次数、人数、起止地点等因素确定该项费用的支出,并以受害人实际的费用为限。根据本地区搭乘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支付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60元;5、燃油费与路桥费,原告黄福绍称其居住在广州,但因广州至阳江路途不长,且其往返车次较多,故其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驾驶车辆所发生的燃油费和路桥费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餐费,原告黄福绍主张餐费500元,但其提供2015年4月24日的餐饮发票不能证实其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原告黄福绍请求餐费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21878元。原告黄福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80.7元,并提供两份广东省医疗费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两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但原告黄福财未能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其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原告黄福财请求医疗费280.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宜勇系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苏宜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损失之和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本院确定吴木秀的财产损失为3850元、黄福绍的财产损失为21878元,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赔偿吴木秀299.28元及黄福绍1700.72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分别赔偿吴木秀14.96元及黄福绍85.04元;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分别赔偿吴木秀14.96元及黄福绍85.04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分别吴木秀14.96元及黄福绍85.04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分别赔偿黄福绍100元;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分别赔偿吴木秀14.96元及黄福绍85.04元;粤B×××××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吴木秀100元。扣除各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数额2140.88元,原告黄福绍余下的赔偿款21878元-2140.88元=19737.12元,由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侵权人苏宜勇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即按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9737.12元×100%=15490.98元。因粤T×××××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19737.12元负赔偿责任。被告苏宜勇、天安财险阳江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华安财险茂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0.72元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4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4元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4元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85.04元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737.12元给原告黄福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黄福绍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黄福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黄福绍、黄福财共同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