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会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36号3栋3楼1号某火锅店,强行将推拉窗拉开后进入该店,将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800元人民币盗走。2、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36号3栋3楼1号某火锅店,强行将推拉窗拉开后进入该店,将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4125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7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36号3栋3楼1号某火锅店,强行将推拉窗拉开后进入该店,盗走酒柜内的五粮液一瓶、丰谷老窖青花一瓶、红花郎一瓶和丰谷特曲一瓶,后经鉴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1035元。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触���该店报警器,遂将盗窃的上述白酒全部丢弃在案发现场商业街4楼的消防通道后逃逸。被盗白酒全部追回。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将违法所得(4925元)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