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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461号原告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永平村。法定代表人万有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总经理。原告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盛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公告费303元,共计1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