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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捕前住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二人已判)共同预谋后,李某某驾驶其哈飞牌微型车,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钱粮村赵某乙家盗得玉米棒子500余公斤,卖给长春岭镇兆阳酒业,得款人民币600余元,用于李某某修车及个人吃喝。经评估被盗玉米棒子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共同预谋后,李某某驾驶其哈飞牌微型车,在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堡村邱某某家盗得花生果14袋约441公斤,卖给长春岭镇张德福花生收购点,得款人民币2106元,李某某分得1106元,姚某某、赵某甲各分得500元。经评估被盗花生果价值人民币2646元。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共同预谋后,李某某驾驶其哈飞牌微型车,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钱粮村王某甲家盗得花生果12袋约426公斤,卖给长春岭镇李宝军花生收购站,得款人民币2556元,李某某分得1156元,姚某某、赵某甲各分得700元。经评估被盗花生果价值人民币2556元。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共同预谋后,李某某驾驶其哈飞牌微型车,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兴村聂某某家盗得花生果26袋约923公斤,其中13袋卖给长春岭镇殷某某粮食收购点,得款人民币1950元,李某某分得1150元,姚某某、赵某甲各分得400元。另13袋花生果通过王某乙卖给殷某某粮食收购点,得款1920元,李某某分得1000元。经评估被盗花生果价值人民币5538元。2014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赵某甲及李尧、张景慧、赵天强(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松原市宁江区新民采油厂7队95号井组,趁无人之机,盗得落地原油0.48吨。经评估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406.2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赵某甲(已判)及李尧(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松原市宁江区新民采油厂7队95号井组管线泄漏的落地原油0.48吨,价值人民币2406.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2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几天,与赵某甲、李尧一起,由李尧开着其捷达车溜达,在新民采油厂8井队附近玉米地里,发现有油,三人商量晚上来偷,并让赵某甲找力工,晚上去用丝袋子装油,放在李尧的捷达车上,之后我和李尧开车拉走,因路上车坏了,把油藏在罗斯屯附近一个林带沟里,之后打电话让赵某甲他们别等了,都回去了,第二天打电话让赵某甲找车把原油拉走,卖到哪不清楚。2、证人赵某甲证言,2012年2月末的一天,永清村老朱(姚某某)找我,说李尧要偷点原油卖,找我们当力工,当晚李尧开捷达车拉我们到新民采油厂8队附近一个有原油的大坑,装21丝袋子,之后李尧将这21袋原油装捷达车上拉走了,我们在现场等着一会再装,不一会李尧来信说车坏了,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老朱说昨天偷的原油在罗斯村一树道沟里放着,让我找车装去卖,之后我与纪某某等人把油装车上卖了。3、证人纪某某证言,一天白天,我和赵某甲、张景慧还有一个人开车到罗斯附近的一个树带拉了十多袋原油,之后张景慧和赵某甲两个人开车去卖的。4、证人韩某某证言,新民采油厂7队队长助理。2012年2月19日我队管的95号回油支干线管线漏了,漏到地里能有10吨油,过一两天我们在回收落地油时发现丢了一吨左右的原油,位置在95号井组北侧300米的地里。5、办案说明、原油价格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老朱叫姚某某,赵某甲指认盗窃原油现场与韩某某证实现场位置一致,原油价格及核算原油为0.48吨,价值人民币2406.24元。认定赵某甲此起盗窃事实及其他盗窃犯罪行为,确认其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此起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赵某甲、纪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衔接、吻合印证,且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凭,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证明此起案件事实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原油的实行行为,足资认定。二、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某、赵某甲(二人已判)共同预谋后,驾驶李某某哈飞牌微型车实施盗窃行为。于2014年10月10日1时许,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钱粮村赵某乙家院内盗取玉米穗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1时许,在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堡村邱某某家院内盗取花生果14袋约441公斤,价值人民币2646元。2014年11月3日1时许,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钱粮村王某甲家院内盗取花生果12袋约426公斤,价值人民币2556元。2014年11月9日1时许,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兴村聂某某家院内盗取花生果26袋约923公斤,价值人民币55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外号叫三多,屯子里的人都叫我老朱。知道因为盗窃的事被带到派出所的。和李某某、赵某甲我们三个盗窃,是李某某先说的,说开车出去整点钱,我和赵某甲就同意了,我们就开李某某的银灰色微型车一起去盗窃了。一共盗窃4次,第一次在长春岭镇粮库西边的一个屯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李某某白天踩好点,我们下半夜开车去的,盗窃的是玉米棒子,这家在屯子西头,西厢房,玉米棒子放在房子后面,我们都进院子用编织袋往车上扛玉米,装好车就回长春岭镇李某某家了,第二天早上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领道找收玉米棒子的地方,我开车拉着赵某甲跟着,到东门口一个酒业把玉米棒子卖了。第二次也是长春岭镇西面一个屯子,秋天的时候,也是李某某白天骑摩托车踩的点,到晚上半夜我们开车出去的,把车停在一个屯子东边林带,到屯子南头靠砖道第一家,李某某和赵某甲跳墙进去,我在外面接,往出扛那家花生果,一共14袋,装完车我们就回李某某家了,早上我们开车把花生果卖到一个学校附近的花生收购点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我分四五百元钱。第三次是我提议的,我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在长春岭镇西面一个屯子踩的点,那家在屯子东头第二家,三间砖房,院墙不高,下半夜我开车,李某某、赵某甲坐车去的,把车停到东头林带,走着到那家,赵某甲跳墙进去,我和李某某在外面接着,一共整出10多袋,扛出屯子装车,到家5点多钟了,把花生果卸载李某某家院子里。6点多开车出去卖给第一次收玉米棒子那家东院的花生收购点了。第四次是李某某提议的,李某某和赵某甲骑摩托车踩的点,也是西面一个屯子,我开车,到屯子把车放在屯子外面道上,我们走到那家,李某某和赵某甲从南墙跳进那家院子,我在外面接着,从那家花生大垛扛出20多袋,具体多少忘了,扛出屯子装一半放屯子外面玉米地里,在装一半用车送李某某家了,回来装上玉米地里另一半往回走时车坏了,就把花生果卸沟里了,后来李某某整哪去了就不知道了。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初,姚某某和赵某甲到我家来,就在我租的房住,我们就研究整点啥东西卖了换点钱,都同意了,我们仨就定好用我的微型车,晚上出去偷,卖钱分,就一起盗窃了。一共盗窃4次。第一次是我和姚某某骑摩托车踩的点,看好长春岭镇粮库西边有一个屯子,最西边有一家三间朝东的西厢房,玉米放在房子后边,没有院墙,半夜1、2点钟姚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赵某甲,到这家我们用编织袋装玉米棒子,昂车上拉回我家,第二天天亮时我们去长春岭镇街里东门口兆阳酒业卖了1000多斤,卖了500多元钱,这钱没分就吃喝了。第二次是我和赵某甲踩的点,发现在钓鱼台屯子南头前街第一家花生在院里摞着,决定偷这家。晚上半夜我们三个开微型车去,把车停在屯子东边林带,到那家我和赵某甲进院,姚某某在墙外接着,偷出14袋花生果。第二天早上卖给长春岭镇第一中学附近那个花生收购点了,卖了2106元,分给姚某某、赵某甲各500元,我有车得大份,剩下的都给我了。第三次在钱粮屯还偷过一次花生果,白天姚某某驮我去钱粮屯踩的点,从南往北数第二趟街东头第二家,花生在园子里放着,夜里1点钟左右,我们三个开车去的,到这家整出12包花生果。第二天早上卖给兆阳酒业东院收花生那家了,卖2000多元,我给三多、赵某甲各700。第四次我和赵某甲骑摩托车在老伯屯踩的点,屯子西头一家花生在前园子放着,半夜1点,我们开着微型车到这家一共整出26袋花生果,把13袋拉回家了,拉那13袋时车坏了,我就雇车把这13袋花生果拉王某乙家了。当天上午我们把家里13包花生果卖给殷某某粮食收购点了,卖1950元,我分给姚某某和赵某甲各400元,在王某乙家的13袋花生果,我让王某乙卖的,他说卖殷某某家花生点了,花生点没钱差920元,说过几天给,他给我1000元,这钱让我自己花了。3、证人赵某甲证言,姚某某打电话让我来长春岭来溜达溜达,到这我们就住李某某家。呆几天也没有钱,就研究偷点啥卖。第一次是李某某和姚某某骑摩托车去踩的点,晚上我和李某某,姚某某开李某某的微型车,在一个屯子,到那家后院,偷10多袋玉米穗,第二天我们把玉米穗卖了,也没分大伙吃饭用了。第二次是我和李某某去踩的点,半夜我们三个开车去的,把车停屯外了,我和李某某进院,姚某某在墙外接着,之后一起往车上扛,一共14袋子花生果,回家早上6点多钟卖的,卖了2000多元,给我400元,剩下的不知道怎么分的。第三次在一家偷的花生,一共整出12袋,卖给酒厂东院花生点了,好像卖2000多元,我得500元。第四次偷了26袋子花生,是我和李某某去踩的点,半夜我们开车去的,在那家前园子一共整出26袋子花生,我们把花生袋子扛到屯外,分两次运回来的,第一次是我们拉到李某某家13袋,第二次是李某某把花生拉到王三(王某乙)家了。当天上午我们把13袋卖给一个收购点,卖了1950元,我分到400元,剩下的不知道咋处理了。4、被害人赵某乙、王某丙陈述,证实家住钱粮村李盘碗屯西北角,2014年10月10日吃完早饭夫妻俩出去干活,发现后园子北边玉米丢了两堆,能有2000来斤。5、被害人邱某某、万某某陈述,证实家住长春岭镇腰窝堡村第一条街东边第一家,2014年10月30日早晨起床,去院子里看花生果丢了14袋,是大白沙9616品种。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家住长春岭镇钱粮村东边,2014年11月4日早上5点,我发现我家南园子花生果丢了。对鉴定426公斤,价值人民币2556元没有异议。7、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家在长春岭镇长兴村老柏屯西面住,2014年11月9日早上6点多钟起床,发现院子里花生果丢了有20多袋。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在长春岭镇西街开兆阳酒厂,收玉米棒子没有记录,不记得了。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长春岭镇老甜菜站开收花生点,2014年10月31日那天早上7点钟左右李某某开一个破微型车来我家卖花生果,一共2106元。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在长春岭镇东门口兆阳酒厂东面开花生收购点。我家收花生果,指认嫌疑人来我家卖过大白沙花生果,具体多少斤记不清了,按市场价收的,给他2000多元钱。1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在长春岭镇西街开花生收购点。指认李某某来卖过大白沙花生果,具体记不清了。第一次给他1950元,第二次给王三(王某乙)1920元。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是钱粮村治保主任,王某甲家南园子花生在2014年11月3日丢了,当时我去他家了,他家住我们屯东边。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屯里人叫我王三,李某某放我家10多包花生,我把花生卖给殷某某了,卖1920元,我给李某某1000元,那920元还没来得及给他呢。14、指认现场笔录4份及指认现场照片,记载证实李某某、赵某甲,指认上述4起盗窃现场、及现场照片,与其供述吻合。15、检斤笔录及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家失窃玉米5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邱某某家失窃花生果441公斤,价值人民币2646元。被害人王某甲家失窃花生果426公斤,价值人民币2556元。被害人聂某某家失窃花生果923公斤,价值人民币5538元。16、提取笔录2份,证实提取张某某记账单一枚,记载李某某卖给其花生米540斤,价款2106元。提取殷某某收购花生米票据二枚,记载收购金额1950元及1920元。17、收缴笔录及返还笔录,证实在王某乙处收缴人民币92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聂某某。18、本院(2015)扶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赵某甲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的事实情节与同案犯证人李某某、赵某甲证言吻合,实施的每次盗窃行为、盗取的物品及价值均有被害人陈述、销赃证人证言衔接佐证,且有价格鉴定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印证。案件事实客观具体,证据间有效衔接、完整,被告人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的盗窃实行行为,足资认定。三、综合事实及证据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将其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盗窃行为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白城监狱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及2013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执行刑期期满释放。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事实及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累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鉴于其具有同类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减除已退赃额外,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