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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章义朝与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义朝,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义朝,男,生于1965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操春花,女,生于1948年3月12日,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叶方宏之妻。被上诉人叶有文,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叶方宏之子。被上诉人叶金风,女,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叶方宏之长女。被上诉人叶金萍,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叶方宏之次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义朝与被上诉人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章义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8日14时许,章义朝驾驶陕HD05**三轮汽车在胡云来家门前叉路倒车碾麦,该车倒至胡云来家门前水泥路处时,与叶方宏驾驶的由北向南沿荆家河村燕子沟水泥路行驶的陕H923**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叶方宏受伤。原告叶方宏当即被送往试马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0元。因病情所需,叶方宏当天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50038.91元、门诊医疗费1462.29元。2015年7月17日出院时被院方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IV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髂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髂总动脉起始部动脉瘤并血栓形成。院方建议: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前往上级医院查左侧髂总动脉起始部动病变性质,定期门诊随诊。2015年8月15日,叶方宏因病情所需前往试马卫生院治疗支出116.34元。2015年7月8日,商南县交警大队出具(2015)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义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方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叶方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8、9、10、11、12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叶方宏后续需择期行左侧第5、6、7、8、9、11、12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1.20元。另查明,被告章义朝驾驶的陕HD05**三轮汽车属其所有,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义朝先行垫付原告叶方宏住院医疗费23000元、门诊医疗费723.38元。叶方宏住院期间前7天由章义朝护理,后32天由叶有文护理。关于原告叶方宏的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1667.54元,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但被告认为该支出由内、外伤两部分花费构成,应根据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比例,考虑外伤治疗支出为21000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从法院依职权对原告叶方宏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蒋贻宏和周鹏的调查笔录来看,人作为一个整体,外伤可能诱发内科相关疾病加重,虽叶方宏有治疗内科病的花费,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章义朝的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医疗费为51667.54元。二、误工费:原告叶方宏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计130天),共计7800元。被告章义朝认为,原告今年71岁,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且本次治疗由内、外伤两部分组成,所以误工时间应减半计算65天,标准可适当考虑10元至20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叶方宏虽年迈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劳动,章义朝的此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叶方宏的此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0天×60元/天=7800元。三、护理费:原告叶方宏主张其住院39天,前7天由章义朝护理,后32天由其儿子叶有文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32天×80元/天=2560元。被告章义朝对每天80元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开支,所以护理天数应减半再减去章义朝护理的天数,计算为11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确定章义朝实际护理叶方宏的天数为7天,故护理期限可按(39-7)天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每天80元计算,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护理费为(39-7)天×80元/天=2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方宏主张住院39天,每天30元,即1170元。被告章义朝对30元/天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减半再减去章义朝护理的天数,即11天计算。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叶方宏住院的前7天由章义朝护理,叶方宏的伙食费用亦由章义朝实际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7)天×30元/天=960元。五、营养费:原告叶方宏主张住院39天,每天20元,即780元。被告章义朝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叶方宏提供的商南县医院的“科病人教育计划单专科特殊教育栏”记载“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叶方宏的实际病情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可酌情考虑32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39-7)天×10元/天=3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方宏主张其身体九级伤残,计20%,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9年,7932×9×20%=14277元。被告章义朝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14277元。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叶方宏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1.20元,被告章义朝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叶方宏认为其身体遭受九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章义朝认为,综合考虑叶方宏的年龄、收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考虑1000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原告叶方宏的伤情,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原告叶方宏的经济损失共计88295.74元。原审认为,被告章义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叶方宏受伤,依法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叶方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章义朝的责任。由于被告章义朝驾驶的陕HD05**三轮汽车未投保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章义朝和叶方宏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叶方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但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章义朝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叶方宏送往医院治疗,先行支付医疗费23723.38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原告叶方宏当庭放弃摩托车停车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方宏提供的荆家河村卫生室出具的两份证明欲证明其出院后治疗花费情况,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叶方宏提供的项目为“‘成人护理床垫’、金额为25元、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被告章义朝提供的标题为“‘住院病人被服登记卡’、押金金额为50元、日期为8/6”的这份材料,没有印章、亦没有相关单位名称,以及被告章义朝提供的项目为“‘大便器’、姓名为‘零售’、金额为15.40元、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的门诊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叶方宏主张摩托车托运费6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真实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叶方宏提供照片3张欲证明受伤部位,因其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收集时间、收集方法和收集人,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叶方宏提供的冯菊花、叶金萍、陈丹在律师调查过程的陈述,因证人与叶方宏之间具有一定的亲朋好友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被告章义朝提供的杨斌出具的证明、彭贵学的证言及彭贵学的当庭陈述,无相关的辅助证据,且与当事人双方陈述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予认定。被告章义朝虽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章义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方宏医疗费516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9947.54元的10000元,剩余49947.54由被告章义朝承担70%的责任,即34963.278元;剩余30%的责任,即14984.262元由原告叶方宏自行承担;二、由被告章义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方宏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42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1.20元,共计26748.20元;三、驳回原告叶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限被告章义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叶方宏71711.478元,减去被告章义朝先行支付的23723.38元,被告章义朝还应赔偿原告叶方宏47988.098元。案件受理费69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92元,由被告章义朝承担1604.40元,由原告叶方宏承担687.60元。章义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叶方宏受伤十天后家属报警,交警现场拍照,明确告知这是单方事故,让其农合疗解决。谁知后来办案民警徇私情欺骗上诉人,给上诉人做了第二份笔录,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推翻该事故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不予采信,偏袒叶方宏,错误维持事故责任认定。叶方宏受伤后,医院检查诊断为5类外伤和5类内科病,经鉴定5类内科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其主要治疗的是自身疾病,对其内科病的花费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未予准许,也未剔除,将全部医疗费予以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叶方宏年迈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有劳动收入,但一审仍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实属荒唐举措。叶方宏已经过世,一审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就不存在了,应该重新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混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辩称,上诉人章义朝驾驶的三轮汽车将叶方宏的手撞伤,身体失去平衡,摩托车倒地。叶方宏受伤后,章义朝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照顾了七天时间,支付了2万余元医疗费。章义朝辩解该起事故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叶方宏是章义朝撞伤的,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采信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叶方宏虽身患疾病,但仍可以从事生产劳动并且有相应的收入,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病情加重,收入减少,故一审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叶方宏出院后还花了一部分药费,现虽过世,但其本人及家属遭受的伤害是客观事实,根据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取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叶方宏于2016年1月25日病逝,未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叶方宏过世后,其妻操春花、儿子叶有文、女儿叶金萍、叶金风作为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本案诉讼。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章义朝驾驶三轮汽车与叶方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方宏受伤,章义朝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方宏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章义朝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章义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正确。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章义朝驾驶未经检验的三轮汽车在胡云来家门前叉路碾麦,在未察明车后的情况下倒车时,与叶方宏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直到事发后十余天叶方宏之子叶有文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在商南县交警大队处理该起事故的过程中,章义朝两次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但其第二次陈述的事实与叶方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发经过的事实,并对其第一次陈述与第二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作了解释,是害怕叶方宏纠缠他,据此,商南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及损害后果,综合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章义朝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该起事故是叶方宏自己驾驶不慎摔倒所致,属单方事故,与其无关,有证人彭贵学及双方指认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在交警队询问时,章义朝和叶方宏均称事故现场没有其他人,彭贵学是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受章义朝指使到交警队作证,并非交警队合法传唤,不符合程序,并且彭贵学在交警队陈述的事实与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事后双方指认的现场是否就是事发时的现场现已无法确认,加之,章义朝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将叶方宏送往医院,前七天由其照顾,并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章义朝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认为该起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对叶方宏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外伤对内科疾病有影响。叶方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十根肋骨骨折,自身疾病加重,为控制病情发展治疗内科疾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一审将该费用认定为叶方宏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应予维持。章义朝认为应剔除叶方宏治疗内科疾病的费用,但对于治疗内科疾病与治疗外伤之间不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叶方宏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叶方宏年迈身患疾病,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收入状况,一审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叶方宏的误工费,符合实际,二审应予维持。章义朝认为叶方宏没有劳动能力,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扣除。根据鉴定意见,叶方宏后续需择期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因其在病逝前未行此手术,故对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叶方宏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已依法确定,故其对侵权人章义朝的债权已经形成。叶方宏作为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该债权,向债务人章义朝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方宏因本起事故受伤达九级伤残,精神上已经受到严重伤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其病逝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叶方宏的继承人享有该项权利。故章义朝要求取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方宏在病逝前未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予扣除。由于叶方宏的赔偿项目在二审中发生变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叶方宏的经济损失应重新核定为医疗费51667.5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427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295.74元。因章义朝所有的三轮汽车作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按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3∶7比例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由于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影响案件处理,故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维持第二条、第三条。二、由上诉人章义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方宏医疗费516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52947.54元的10000元,剩余42947.54元由上诉人章义朝承担70%的责任,即30063.28元;剩余30%的责任,即12884.26元由被上诉人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自行承担。综上,限上诉人章义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66811.48元,减去上诉人章义朝先行支付的23723.38元,上诉人章义朝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4308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92元,由上诉人章义朝承担1604.40元,由被上诉人操春花、叶有文、叶金风、叶金萍承担68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章义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