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殷新兵与徐文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新兵,徐文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75号申请执行人:殷新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徐文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徐文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文寿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徐雯雯(公民身份号码)系徐文寿之女,本案所欠案款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开支,徐雯雯、徐文寿名下财产均应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徐雯雯在中国银行00XXX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