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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G0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自沿河县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在省道304线182KM+290M处田某某疏忽对道路上过往行人的观察,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吴某某相撞,并造成吴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某留在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殷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G0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自沿河县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在省道304线182KM+290M处田某某疏忽对道路上过往行人的观察,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吴某某相撞,并造成吴某某在送往医院的抢途中死亡。2016年1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事故��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2016年3月14日,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3176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殷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在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庹骊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