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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郑祥修、包细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郑祥修,包细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82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0505759L,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层。代表人:刘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春,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海丹,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郑祥修。被告:包细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苍南支行)诉被告郑祥修、包细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余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修、包细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郑祥修、包细绿与原告浙商银行苍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2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郑祥修可在100万元的借款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2.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郑祥修、包细绿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河底高路36号(所有权证号:00133085、00133086)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43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郑祥修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可以与被告郑祥修、包细绿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的,原告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546**号,抵押号:2014002503)。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祥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在编号为BC20140218000164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年利率为7.84%,按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2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执行。借款后,被告郑祥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于2016年1月21日经原告扣除利息29.22元,于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自动扣除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祥修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祥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经计算为1176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92%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1760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郑祥修、包细绿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河底高路3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郑祥修已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及利息29.22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祥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9万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为11513元,复息为127.49元,逾期利息为10758.22元;其余复息以11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9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92%计算,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浙商银行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抵押房地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6.利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郑祥修、包细绿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祥修和包细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浙商银行苍南支行与被告郑祥修、包细绿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祥修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祥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祥修、包细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祥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9万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为11513元,复息为127.49元,逾期利息为10758.22元;其余复息以11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9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92%计算,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郑祥修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郑祥修、包细绿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河底高路36号(所有权证号00133085、00133086)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2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郑祥修、包细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