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施引英、苏某等与刘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引英,苏某,苏理荣,苏育孟,甘光妹,刘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何喜原,何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969号原告施引英。委托代理人刘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施引英,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之母。原告苏理荣。原告苏育孟。原告甘光妹。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引英,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刘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阳光财富中心13A层。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喜原。被告何志南,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惠州市惠城江北双子星国际商贸大厦B座1楼。负责人郭伟超。原告施引英、苏理荣、苏某、苏育孟、甘光妹与被告刘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何喜原、何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蕾、韦阳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引英同时代理其余四原告、原告施引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洊、被告刘德生、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喜原、何志南、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引英、苏理荣、苏某、苏育孟、甘光妹诉称,2015年8月22日10时29分,被告刘德生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港北区迎宾路由金港大道往南宁方向行驶,苏勇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于迎宾路与建设路T字红绿灯路口路段,被告刘德生驾车在左转弯车道内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苏勇佳发生碰撞,苏勇佳在倒地过程中又碰撞到被告何喜原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造成苏勇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勇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德生、何喜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646.63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合计537450.63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德生、何喜原的直接侵权导致原告受到重大伤害,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何志南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分别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和粤L×××××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生、何喜原、何志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德生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刘德生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生已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德生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15000元后,已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1000元给被告刘德生。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显示,受害人苏勇佳的车辆与被告刘德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受害人倒地过程中碰撞到被告公司承保的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放行的粤L×××××号小型轿车,即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出险时处于静止状态,系受害人单方面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接触,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仅仅因粤L×××××号小型轿车系在事故现场被动接触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不仅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与社会公义相违背。二、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何喜原、何志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0时29分许,被告刘德生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港北区迎宾路由金港大道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的家属苏勇佳(系原告施引英的丈夫、原告苏理荣、苏某之父、原告苏育孟、甘光妹之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迎宾路与建设路T字红绿灯路口路段,在红绿灯指示左转向时被告刘德生驾车在左转弯车道内实施左转弯往仙衣路方向行驶,苏勇佳驾车在直行车道往左变更到左转弯车道的过程中,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桂R×××××号小型轿车右前侧部位在左转弯车道内发生碰撞后倒地,在倒地过程中又碰撞到事前停车在直行车道内等待红绿灯放行的粤L×××××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造成苏勇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苏勇佳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0646.63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生赔偿原告15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向被告刘德生支付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理赔款1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德生、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苏勇佳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所承保的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所承保的粤L×××××号小型轿车是处于静止状态,属于被动接触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诊断,苏勇佳右侧额、顶、枕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模下血肿等,可见苏勇佳与粤L×××××号小型轿车接触后确有造成损伤,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苏勇佳的死亡与其接触粤L×××××号小型轿车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受害人苏勇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受害人自负。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其中的医疗费20646.63元,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1000元;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11000元。因被告刘德生已赔偿原告15000元(其中12000元应视为被告刘德生代被告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垫付),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被告刘德生、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不需在本案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于本案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惠州分公司赔偿共计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引英、苏理荣、苏某、苏育孟、甘光妹各项损失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施引英、苏理荣、苏某、苏育孟、甘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施引英、苏理荣、苏某、苏育孟、甘光妹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朵朵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韦阳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