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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旭宇机件制造厂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旭宇机件制造厂,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343号原告余姚市旭宇机件制造厂,驻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陈哲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民(特别授权),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东龙(特别授权),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香港路。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代双(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旭宇机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旭宇机件厂)与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宇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薛东龙,被告恒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代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宇机件厂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订购“接头”配件,共计货款2375102.22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被告购货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02万元,剩余355102.22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55102.22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松机械公司辩称,被告财务并未显示欠原告货款,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如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旭宇机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41份(附货物清单);2、原告收款明细单;3、被告订货通知书传真复印件9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价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附货物清单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该宗发票已交付给被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宗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楚,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恒松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旭宇机件厂共计开具以被告恒松机械公司为收货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合计2375102.2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旭宇机件厂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恒松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旭宇机件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旭宇机件制造厂要求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355102.2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7元,减半收取3313.5元,由原告余姚市旭宇机件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