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戊之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戊之次。委托代理人彭光亮,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洪文,农民,系洪湖市螺山镇螺山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人邹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光亮、李洪文,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王中王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螺山镇开往监利县白螺镇,当车行至s103省道螺山镇螺山村一组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戊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邹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戊不负责任,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邹某经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忽视交通安全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在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人邹某在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李某戊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邹某赔偿医药费26万元(包含医疗费184679元、输血费2万元、交通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亲属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0元、生活费3万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赡养费43405元,共计541993元。被告人邹某在诉讼前已赔付1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李某戊、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洪湖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洪湖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王中王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螺山镇开往监利县白螺镇,当车行至s103省道螺山镇螺山村一组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戊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1周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邹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戊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经洪湖市公安局警察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邹某在诉讼前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132000元。被告人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未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邹某驾驶的无号牌王中王正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害人李某戊系农业户口,是洪湖市螺山镇螺山村一组居民。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18467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戊由其家属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某经洪湖市公安局警察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无证驾驶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戊身份情况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4、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722号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戊因交通事故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鉴定为重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状况的事实。6、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被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的事实。7、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戊无责任。8、证人熊某、李某丁的证言,系交通事故目击证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10、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11、洪湖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洪湖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明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184679.9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缺乏自首的必要要件之一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邹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交通肇事的实际驾驶人,其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人诉请医疗费184679元、输血费2万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病历,本院依法对医疗费184679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输血费2万元,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人诉请交通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原告人的医疗费项目中已包含就医、转院救护车的费用,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人诉请亲属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0元、生活费3万元。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有合理费用的支出,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4)原告人诉请护理费4000元。被害人李某戊2015年10月6日被撞伤入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13日死亡。依据以上被害人受损害事实,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人诉请丧葬费21608元。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人此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人诉请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害人李某戊为农村居民,依法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人此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人诉请赡养费43405元。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项目共计429267元,扣减被告人邹某诉讼前已赔付的132000元后,被告人邹某应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297267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邹某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物质损失29726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