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洪家扬与郭宗彬、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宗彬,陈丽红,洪家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宗彬,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红,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宗彬,系上诉人陈丽红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家扬,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与被上诉人洪家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洪家扬与郭宗彬、陈丽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宗彬、陈丽红向洪家扬借款118万元,用于“过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3%,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内按每日3‰收据借款手续费,并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预先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780元,若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收取手续费,如未依约还款,还应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洪家扬向郭宗彬、陈丽红指定的案外人黄静强银行账号×××8863转账支付60万元,用于解除设置于陈丽红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94号之三706室房产的抵押权。2014年5月27日,洪家扬向郭宗彬银行账户×××8767分两次转账支付320784.45元、234435元,合计555219.45元。后借款期限届至,郭宗彬、陈丽红未依约偿还借款,洪家扬催款未果,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宗彬、陈丽红偿付洪家扬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一、原审庭审时,郭宗彬、陈丽红主张其以偿付了13万元左右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洪家扬不予认可。为此,郭宗彬、陈丽红承诺于庭审后2个工作日提交偿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郭宗彬、陈丽红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原审庭审时,洪家扬陈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手续费24780元,是在签订合同时预扣,实际交付给郭宗彬、陈丽红的款项为118万元扣除该预扣的手续费24780元后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洪家扬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台案件处理。郭宗彬、陈丽红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洪家扬与郭宗彬、陈丽红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率、手续费和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成立及生效要件。因此,在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洪家扬向郭宗彬、陈丽红预先收取的按日计算借款手续费24780元,其性质上亦属于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此,法院确认,本案洪家扬实际借款本金为1155219.45元(600000元+320784.45元+234435元=115521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案洪家扬可以借款本金1155219.45元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手续费(或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现洪家扬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法院予以照准。郭宗彬、陈丽红主张其已偿付13万元左右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判决:一、郭宗彬、陈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洪家扬借款本金1155219.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521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洪家扬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上诉称,两上诉人现暂无力清偿其所欠被上诉人洪家扬的借款,希望能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分期偿还。两上诉人曾支付给被上诉人13万元利息,但现无法找到相应支付的证据。被上诉人洪家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洪家扬提交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30536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为证明上诉人陈丽红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94号之三706室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洪家扬,他项权利价值为180万元。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对上述《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及设立抵押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仅为118万元,抵押权利价值180万元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与被上诉人洪家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利率、手续费和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洪家扬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155219.45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洪家扬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主张其已偿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3万元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偿付利息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郭宗彬、陈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桦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