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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霍登玉与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滨州金辉伟业,霍登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登玉。再审申请人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登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徐勇与霍登玉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谈话记录一份,证明霍登玉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承包人胡明新的雇员,因此,霍登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及依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谈话记录一份,但其既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又不能证明通话人的真实身份,且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对其与霍登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霍登玉负责协调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等并无异议,因此,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仅凭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霍登玉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承包人胡明新的雇员的主张,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故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滨州金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