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大理市海东镇向阳村公路边,向两名男子收购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同日被盗的两头毛驴。同日4时许,唐某某将毛驴拉到凤仪镇西村路段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告人唐某某弃驴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毛驴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辩解自己不知道收购的两头毛驴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大理市海东镇向阳村公路边,以540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子收购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同日被盗的两头毛驴。同日4时许,唐某某与他人将毛驴拉到凤仪镇西村路段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告人唐某某弃驴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毛驴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2015年11月14日3时32分许被害人张某甲报案称,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至14日3时30分许,海东镇向阳村委会波许村4社50号我家牲口圈内的两头毛驴被盗走。我父亲张某乙认为今天弥渡赶集,毛驴可能被偷去弥渡卖。于是我父亲张某乙与我弟弟张某丙���沿弥渡的老路找。4时10分许,张某丙电话告诉我在凤仪镇江西村找到被盗的毛驴。两头毛驴都是两岁左右,大的是我父亲去年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的,小的是2015年11月以5300元的价格买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4日4时17分许,民警接被害人张某甲电话称被盗毛驴在凤仪镇江西村被找到,民警赶至江西村,毛驴被置于号牌为云LMZ0**号红色三轮车内,驾驶员去向不明。经侦查,该三轮车车主为皇某某。皇某某于14日20时2分许到海东派出所投案。根据皇某某供述,民警于24日在弥渡县苴力镇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手机一台、毛线帽一顶、手套一双。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1月14日3时许,张某乙发现驴圈内的两头毛驴不见了。张某乙就通知儿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就打110报警。张某乙与张某丙认为今天弥渡赶集,毛驴可能被偷去弥渡卖。于是张某乙与张某丙就开着面包车沿弥渡的老路追。二人追到凤仪镇江西村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上拉着两头毛驴,就将三轮车逼停。驾驶三轮车的说是前面骑摩托车的人让他拉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看我们一眼就跑了,后驾驶三轮车的人也跑了。证人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唐某某到我家吃饭,约我去帮他拉牲口,给我600元运费,从海东拉到弥渡。等到23时20分许,唐某某约我出去,我驾驶云LMZ0**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沿环海路行驶至海东镇的公墓区。唐某某让我在公墓区外等他并将一些绿色毯状物放置在三轮车上,唐某某就离开了。2时30分许,唐某某来找我叫我往塔村的石门里面开,开进去100米处时,唐某某从一块拆迁过的废房地基里牵出两头毛驴。我们把毛驴推到三轮车上后���就将车开回我家。后唐某某驾驶他的二轮摩托车在前面,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后面准备去弥渡。4时许我们行驶至江西村时,一辆面包车将我的车拦下,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跑了。下来两名男子,说要看我的货箱。看后说毛驴是从他家偷来的,我就拔了车钥匙回家了。皇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就是让他帮忙拉毛驴的人,并对案发当天的行驶路线及停车地点进行辨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毛驴照片。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怀孕的母毛驴价值人民币96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皇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至13日之间的通话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5年11月14日民警将在凤仪镇江西村找到的三轮摩托车一辆、毛驴两头等物品提取并扣押。同日民警将毛驴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24���民警从唐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手机一部、毛线帽一顶、手套一双。并从该手机上提取到皇某某的电话号码。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在海东镇滇西水泥厂门口与两名男子协商购买毛驴。次日我约皇某某用他的三轮车去帮我拉毛驴,23时许,我在海东出来的路边等这两名男子,后以5400元的价格向他们购买两头毛驴。我和皇某某将毛驴拉回他家,凌晨我们将毛驴拉到大江西村时,有一辆面包车将皇某某的三轮车拦下,面包车上的人下来打皇某某,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跑了。唐某某对案发当天停车等人、拉毛驴的地点进行辨认。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及其���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指控证据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凌晨时分在海东镇路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两头毛驴的事实。从其收购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收购的毛驴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故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不知道收购的两头毛驴是赃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大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海瑛人民陪审员 张 榕人民陪审员 杨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