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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华与被告杨新春、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杨新春,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965号原告蔡建华,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被告杨新春,男,50多岁。被告永花,女,50多岁。原告蔡建华与被告杨新春、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建华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新春、永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建华撤回对被告杨新春、永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建华负担。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