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华与被告杨新春、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杨新春,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965号原告蔡建华,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被告杨新春,男,50多岁。被告永花,女,50多岁。原告蔡建华与被告杨新春、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建华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新春、永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建华撤回对被告杨新春、永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建华负担。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彬-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