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354号原告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甲。原告裴某甲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告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情懒惰,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原告少有辩驳,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家出走具有过错,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双方可以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郎某乙。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分居,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淡薄,现在已过11个多月,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此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张某、裴某乙、裴某丙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因此,夫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裴某甲与被告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裴某甲与被告郎某甲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