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刑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刑初字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藏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兴县跷碛乡日波沟(小地名:泥巴沟)找牛时发现一只无头的獐子死在石堆间,后将无头獐子背回家中,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询问沈某某是否需要购买獐子,沈某某随即前往被告人刘某某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将獐子剥皮,取出麝香,以5000元价格将麝香卖予沈某某;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小金县达维乡滴水村夹巴沟沟尾(小地名)林边,发现一只被捕兽套套死的獐子,当场便将獐子剥皮,把肉背回家中。2015年10月期间,沈某某打电话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獐子肉,被告人刘某某便以每斤40元的价格,在沈某某家中将以上两只獐子肉卖予沈泽富。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星辉动鉴字(2015)第49号)鉴定,獐子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单只价值为人民币8016元。认定上述主要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林麝死体两只、麝香一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小金县森林公安局物证保存说明、情况说明、小金县公安局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星辉动鉴字(2015)第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林麝(死体)、麝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赃物:林麝死体两只、麝香一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柒佰贰拾元(¥:57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彦审 判 员 陈均人民陪审员 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