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尚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简与唐鸿、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简,唐鸿,李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李简(曾用名:李强、李俭),),住尚志市。被告唐鸿(份证号码×××),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晓波(份证号码×××),稽核员,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简与被告唐鸿、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简,被告李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简诉称:被告唐鸿与被告李晓波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唐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唐鸿于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李简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李晓波偿还职工信用贷款及用于洗衣厂更新干洗设备,被告唐鸿承诺2013年12月10日还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晓波质证对其真伪不作判断,原告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提供这笔款项的用途。被告李晓波辩称:针对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李晓波并不知情,对其真伪不作判断,被告唐鸿与被告李晓波于2013年9月4日离婚,被告李晓波不具备主体资格参与诉讼,即使被告唐鸿借款存在,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李晓波无关。被告李晓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唐鸿与被告李晓波已于2013年9月4日离婚。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唐鸿在外赌博,被告唐鸿和被告李晓波因赌博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证人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晓波与被告唐鸿因赌博吵架,后二人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晓波聊天中得知被告唐鸿赌博,想要离婚,将近年末得知已经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李晓波质证无异议。被告唐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唐鸿在原告李简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唐鸿与被告李晓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离婚。此款到期后被告唐鸿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唐鸿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唐鸿向原告李简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鸿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被告李晓波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晓波分享被告唐鸿借款带来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唐鸿的个人债务,应由唐鸿个人偿还。故被告唐鸿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李简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晓波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简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晓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韩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