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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80.9公里的速度沿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鹿园南门西800米处,遇被害人王某乙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王某甲所驾车前端右侧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付且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王某乙的出行经过说明,九原医院出车命令单及报警信息,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证人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以致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