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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薄红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薄红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4********,住五台县东冶镇前堡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薄红红,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东冶镇前堡村,2005年,该曾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红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薄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谢某某在前堡村一小卖部内与薄某甲、杨某某、薄某某打麻将,被告人薄红红在一旁观看时评论杨某某的牌,谢某某嫌薄红红多嘴就说了薄红红几句。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薄红红先打了谢某某一拳,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薄红红随手拿起火钳在谢某某头部打了两下,造成谢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薄红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薄红红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10万元。被告人薄红红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赔偿,医药费该赔多少赔多少,再适当多点也可以,我刚从监狱出来,没有太多能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住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60元。门诊费四支共660元,交通费收据两支各为750元一支、340元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薄红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红红当庭认罪,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住院、门诊、陪侍、误工、营养、住院生活补贴、交通、鉴定费理应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薄红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薄红红赔偿原告人谢某某住院费3560元、门诊费660元、误工费846元、陪侍费747元、营养和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6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