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倩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镇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倩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镇图,吴杰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8号原告:梁倩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88。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负责人:黄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被告:梁镇图,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6。被告:吴杰榆,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891X。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原告梁倩仪诉被告梁镇图、吴杰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原告梁倩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入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倩仪委托代理人黎全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被告梁镇图、被告吴杰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倩仪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梁镇图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时,与原告梁倩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林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倩仪及林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镇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倩仪在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166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吴杰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梁倩仪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梁倩仪交通事故损失118385.30元(包括医疗费340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护理费21248元、误工费3141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梁镇图、吴杰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梁倩仪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5225.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梁倩仪及另一伤者林芝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支付完毕。2.我司只确认原告梁倩仪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其第二次住院无正当理由,对所产生的费用不确认。对原告梁倩仪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确认。对误工费不确认,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原告梁倩仪伤情予以计算。营养费过高不确认。财产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定价,不确认。被告梁镇图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杰榆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35分许,梁镇图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时,与梁倩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林芝)发生碰撞,造成林芝及梁倩仪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为NO:400242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镇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芝、梁倩仪不承担事故责任。梁倩仪在事故中受伤,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中山市港口医院共住院166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共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36130.20元,其中梁倩仪支付了29225.3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梁镇图支付了1904.9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梁倩仪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梁倩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定损或评估。梁倩仪于本案中提供维修收据一份,主张车辆维修损失900元。梁镇图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吴杰榆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事故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另一伤者林芝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梁倩仪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梁镇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镇图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梁倩仪赔付。不足部分由梁镇图承担。3.无证据证明吴杰榆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梁倩仪要求吴杰榆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梁倩仪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130.20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66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4.护理费21248元(按主张的128元/天计算住院166天)。5.误工费24822.33元。误工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单踝骨折误工期:90~120天),根据受伤程度,虽然梁倩议住院时间较长(166天),但考虑出院后需确休息,本院酌情计算出院后休息60天,则合计误工226天。关于工资标准,按梁倩议用人单位中山市畅游国际旅游社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的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则误工费为3295元/月÷30天×226天=24822.33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车辆维修费900元(按票据计算)。前述七项合计101700.5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扣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及梁镇图已支付的1904.90元,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94795.63元(计算方式:101700.53元-5000元-1904.90元=94795.63元)。梁镇图于本案中不用向梁倩仪支付赔偿款,至于梁镇图已支付的1904.90元,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梁倩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倩仪交通事故损失94795.63元;二、驳回原告梁倩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梁倩仪负担266元(原告梁倩仪已预交1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倩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