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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和运诉汤润明杨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运,汤润明,杨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499号原告杨和运。委托代理人刘绳华。被告汤润明。被告杨意萍。原告杨和运诉被告汤润明、杨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润明、杨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汤润明以承包工程、建厂房需联系为由向原告购买价值173000元的烟酒等,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5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仍欠123000元。被告汤润明、杨意萍系夫妻,该欠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汤润明、杨意萍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润明欠原告货款173000元。4、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被告汤润明、杨意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汤润明因承包工程和办厂需要联系客户,长期在原告杨和运的“广和精品烟酒店”赊购烟、酒等。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汤润明结欠原告货款173000元,为此,被告汤润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欠123000元未支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汤润明、杨意萍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杨和运与被告汤润明之间因买卖烟、酒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000元,在双方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清偿上述债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润明、杨意萍系夫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润明、杨意萍应当向原告杨和运支付货款123000元;二、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汤润明、杨意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6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晓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