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号原告刘某,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乔庄镇。被告喻某,女,成年,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杉阳镇。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2014年1月,被告置家庭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喻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路途遥远,不能亲自到庭参与审理。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互不给对方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被告喻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基础之上的,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被告喻某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仅三个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长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与原告共同照顾、经营家庭。且被告喻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确无夫妻感情,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因被告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