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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蔡玉英与李森、张芝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英,李森,张芝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英,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万,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蔡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森、张芝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曙成,张芝万,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英诉称:蔡玉英的孩子和李森的孩子是同学,因开家长会相互认识。2012年9月份,李森找到蔡玉英说他是做安全帽销售的,生意很好做,让蔡玉英出资做安全帽生意。2013年4月份,蔡玉英出资51000元定做做安全帽的模具两幅及原材料交给李森。李森收到蔡玉英的模具及原材料后说送到加工厂加工成品。安全帽加工成后蔡玉英多次联系李森要求把货拉走,李森以种种借口不让拉。2014年4月22日,蔡玉英再次去张芝万加工厂要求拉走蔡玉英的货,张芝万仍然拒绝拉货,但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蔡玉英的货还在其加工厂。经蔡玉英多次联系李森、张芝万要求把货拉走,李森、张芝万总予以推脱。蔡玉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李森辩称:李森未与蔡玉英合伙,只是最后才知道蔡玉英,且欠李森的资金现在也不支付,模具蔡玉英称交给李森不属实,刻制模具时,是李森和老大李如兴一起去的,蔡玉英根本不清楚模具的材料等情况。张芝万辩称:张芝万与李森是经过老乡介绍认识的,李森交给张芝万的材料,张芝万不认识蔡玉英,蔡玉英来拉东西,张芝万不让她拉,并且影响张芝万的正常经营,蔡玉英与李森是何关系张芝万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玉英称其出资51000元与李森合伙用于做安全帽生意,其购买安全帽模具及原材料交给李森,并在张芝万处进行生产加工。但蔡玉英与李森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李森并不认可其与蔡玉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为与其合伙的系蔡玉英的丈夫李如兴。后蔡玉英与李森发生纠纷,蔡玉英曾于2014年4月22日带人到张芝万的加工厂要求拉走模具及加工材料,张芝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十月份安全帽不分V字型还是盔式的,共计伍拾陆箱,半成品安全帽壹拾贰箱,帽带27包,扣3包,钉3包、黑小扣1包,ABS原料贰拾贰包、模具两幅,此数量只作说明事情真实性使用”。现蔡玉英诉至法院,要求李森、张芝万返还其材料、模具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蔡玉英与李森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李森也不认可其与蔡玉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蔡玉英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李森系合伙关系,故蔡玉英主张与李森系合伙关系,要求李森退还其出资的材料、模具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芝万仅是提供安全帽加工生产服务,蔡玉英要求张芝万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蔡玉英负担。蔡玉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既然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蔡玉英的模具钱应当退回。李森答辩称:一、蔡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森否认双方的子女系同学关系,其次也与本案无关。蔡玉英两次起诉李森,均没有提供证据合伙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蔡玉英的诉讼请求,系对事实的尊重。蔡玉英称出资51000元不实。基于当时的合伙关系,李森指派儿子李刚和合伙人李如兴一起到黄岩××××等地刻的模具,李森也有出资,在黄岩××模具××厂家都××作坊,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蔡玉英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的公章与厂家不符,且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合伙和出资的事实。李森认可与李如兴的合伙关系,是对事实的尊重,而李森事先不认识蔡玉英也是情理之中,并不存在推托之说。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原判。张芝万答辩称:我是第三方,和李森、蔡玉英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蔡玉英一审提供了2013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显示蔡玉英交款32000元,款项的内容为安全帽模具,收款人为薛署红;李森提供的2012年11月16日收到李刚模具定金15000元的出具人也为薛署红。蔡玉英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由台州俊美机械厂(专业眼镜模具)出具的出货单,显示蔡玉英交纳安全帽带模具款19000元,运费600元。二审期间蔡玉英还提供了2013年3月31日从浙江台州市向郑州运模具6套的货运单,显示收件人为李先生,电话为137338354332,该电话与李森向法院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收件人李森的电话相同。本院认为:李森称其与蔡玉英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与蔡玉英的丈夫李如兴存在合伙关系。李森也没有提供其与李如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因此,对李森所称其与李如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玉英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系为薛署红出具,而李森提供的定金收具也是由薛署红出具的,因此,可以认定李森与蔡玉英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模具的情况。蔡玉英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的出货单以及2013年3月31日的货运单,可以表明蔡玉英向李森托运了价值19000元的模具。以上两种情况表明,蔡玉英为李森出资金购买了价值51000元的模具。在李森否认其与蔡玉英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蔡玉英替李森支付该款项购买模具没有合同依据,因此,李森应当返还蔡玉英该款项。综上,蔡玉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二、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蔡玉51000元。三、驳回蔡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5元,均由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靖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