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栢青与胡景会、胡永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会,胡永阳,王栢青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8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景会,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永阳,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栢青,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敬辉,男。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栢青与胡景会、胡永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王栢青对此调解书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景会、胡永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代理审判员权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胡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王栢青委托代理人潘敬辉、张守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王栢青起诉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3点多,王栢青与孙子下地干完活回家走到邢振彪家门口,胡景会、胡永阳家养的骡子挣开橛子从后边跑过来,将王栢青刮倒,致使其受伤住院。要求胡景会、胡永阳赔偿医疗费78381元,护理费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158元,其他费用435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0174元(去掉胡景会垫付3400元)。胡景会辩称,王栢青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饲养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动物是我父亲购买的,一直由我父亲管理,我从来都不管理该动物。而且我自结婚后与我父亲一直分家另过。故请法院驳回王栢青对我的诉讼请求。胡永阳辩称,王栢青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栢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胡永阳饲养的动物给王栢青造成的伤害,胡永阳饲养的动物没有给王栢青造成伤害,因此请法庭驳回王栢青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王栢青与胡景会、胡永阳同村居住。2014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王栢青与其孙子王某下地干活回家,行至本村邢某某与李某某家中间时,被胡永阳家饲养的骡子刮倒,致使王栢青受伤,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5天,支出医疗费合78380.18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7天。王栢青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胡永阳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栢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2、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王栢青负担567元,由胡永阳负担567元。王栢青再审期间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骡子是胡景会所有,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确定由胡永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调解时并未公开说明。而且单独参加调解的代理人王某没有放弃对胡景会、胡永阳追究赔偿责任的特别授权。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请求撤销,依法公正判决。胡永阳再审辩称,原审中都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因此王栢青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审理已经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骡子是胡永阳所有和管理,与胡景会没有关系。胡景会再审辩称,骡子跟我没有关系,是我爸的不是我的,垫付的医疗费是我爸委托我垫付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胡永阳相同。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栢青委托代理人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中只有参加调解,并无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而调解书的内容放弃追究胡景会赔偿义务,且王栢青没有亲自参加调解,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故对王栢青要求撤销(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栢青所受伤害,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胡景会的通话记录,均能证明王栢青此次伤害是被骡子刮倒所造成,而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骡子是自己卖给胡永阳,该证言效力明显高于其他关于认定骡子系胡景会所有的证据,故确认该骡子饲养人为胡永阳,即胡永阳应对其饲养的骡子刮倒王栢青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景会与胡永阳一个户口本、一个院落,对院落动物饲养存在共同管理责任,故胡景会、胡永阳应对王栢青的伤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王栢青被胡永阳、胡景会饲养的骡子伤害,其合理费用应由胡永阳、胡景会共同承担。关于医疗费,可按王栢青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赔偿;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可按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天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王栢青所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按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关于其他费用(包括医疗用具、护理所需日常用品等等),并无医嘱记载,且非正规收据,不予支持,但复印费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伤残者王栢青生于1946年5月19日,应按十二年计算,且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永阳对饲养骡子疏于管理,给王栢青人身及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调解书;二、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医疗费78339.68元;三、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护理费6998.51元(95.87元/天×73天);四、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五、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复印费40.5元;六、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误工费7338.45元(36.15元/天×203天);七、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伤残赔偿金88393.20元(10523元/年×12年×70%);八、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赔偿王栢青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8860.34元,减去胡景会已支付的3400元,实际履行金额185460.64元,要求胡永阳、胡景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栢青、胡永阳、胡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800元,由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胡永阳、胡景会共同负担。宣判后,胡景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栢青对胡景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程序违法。法院没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其送达王栢青的再审申请书就裁定再审,剥夺了其答辩权。法院再审基本围绕是否再审进行了相应辩论,并未对王栢青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逐一的举证、质证,剥夺了其质证辩论权。二、再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只有王栢青及其孙子王某自称是胡景会家的骡子橛子将王栢青刮倒受伤,证人证言也是听王栢青及其孙子说的,没有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栢青受伤系胡景会养的骡子将其刮倒受伤,因胡永阳耳朵聋,故委托儿子胡景会与王栢青家联系。胡永阳家也完全不知情,只是听王栢青说有此事,考虑到一个村子居住,胡永阳让胡景会先送去3400元治伤,但不能证明就是胡永阳所有的骡子将王栢青刮倒受伤。胡景会自结婚后与胡永阳分家另过,自己家有农用车进行春耕秋收,不使用也不管理骡子,再审判决胡景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中一直由王栢青孙子王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且有调解的权利,由于王栢青与王某的这种亲属关系,应知自己授权王某调解的意义,其内容就包括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再审撤销该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胡景会继续要求对王栢青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宣判后,胡永阳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栢青对胡永阳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与胡景会相同。王栢青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再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是根据王栢青符合再审申请的理由启动的再审程序。王栢青的孙子王某没有经过特别授权,在一审中没有放弃诉讼的权利。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王栢青提供的派出所的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证明涉案的骡子为胡永阳、胡景会家所饲养,证人是胡景会的亲属,不能作为证词。一审中没有对王栢青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再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仅列明原审查明事实,既没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也没有重新认定事实,在没有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由胡永阳、胡景会对王栢青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发回重审。另本案系针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围绕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理。本案王栢青主张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经审查,王栢青原审给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进行调解的特别授权,重审时应结合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权限,重点审查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退还胡永阳、胡景会。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权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