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蒋梦君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蒋梦君,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王珩,仇丙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系被告蒋梦君之夫。被告:蒋梦君。系被告李新之妻。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桂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珩。被告:仇丙星。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李新、蒋梦君、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堰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其与被告李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李新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发放了借款。为此,被告李新之妻被告蒋梦君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王珩、仇丙星、永泰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以其名下“永泰1111”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新、蒋梦君仅按月结息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珩、仇丙星、永泰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蒋梦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1日,计2082486.22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珩、仇丙星、永泰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永泰111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费用。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2012)第6979010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李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王珩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泰公司以名下“永泰1111”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被告李新、蒋梦君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李新、蒋梦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梦君承诺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2012)第697903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永泰公司以名下“永泰1111”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原告姜堰农商行依法对“永泰1111”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被告永泰公司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提供的“永泰1111”轮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永泰1111”轮的登记信息。证据五:江苏省农村信用社400549238号《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发放了涉案借款,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0.44%。证据六: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系统打印的《贷款结息凭证》、原告姜堰农商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姜农商行(2012)102号)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新未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含复利)为2082486.22元,涉案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及证据二中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原件,其中证据六中的《贷款结息凭证》虽系原告姜堰农商行单方出具,但均系银行贷款计算系统计算得出,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结婚证及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均为五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及借款担保过程中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李新,担保人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王珩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新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王珩自愿为被告李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借得的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原告姜堰农商行利率规定执行或批复为准。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李新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王珩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永泰1111”轮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3、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若被告李新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与被告李新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若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5、因被告李新、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新、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7、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被告蒋梦君作为被告李新的配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情况,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并以“永泰1111”轮作抵押担保。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同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李新、抵押人被告永泰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永泰公司以其所属“永泰1111”轮为被告李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被告李新、永泰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永泰1111”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1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登记号码为DY2712120055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永泰1111”,钢质散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89572578,初次登记号码、船舶登记号码均为2711254,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永泰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1月20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李新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新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10.44%,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此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将借款执行利率降为年利率9.92%,并按照该利率标准执行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姜堰农商行将执行利率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0.8%。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新自201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姜堰农商行的申请,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姜堰农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五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新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复利共计2082486.22元。另查明:1、“永泰1111”轮系内河航区钢质散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89572578,船舶登记号码2711254,初次登记号码为2711254,船籍港泰州,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永泰公司。2、2012年7月6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发布《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称自当日起三至五年期及五年以上工业、农业、其它贷款中以法人单位承借的贷款利率按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20%。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李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新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新自2015年12月21日即未按时偿还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李新立即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含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利率标准年利率10.8%,该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堰农商行涉案借款发放后将执行利率调整至年利率9.92%,约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原告姜堰农商行于2015年1月1日将涉案借款利率降低至年利率10.8%,相当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均低于《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对三至五年期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的利率水平,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新所欠借款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082486.22元,应当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付清。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李新自2015年9月22日起,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8%支付利息与复利,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梦君系被告李新之妻,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蒋梦君应当与被告李新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李新、蒋梦君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李新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均应对被告李新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李新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之前要求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新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宣布涉案借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涉案借款,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应对被告李新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王珩、仇丙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新追偿。本案所涉的“永泰1111”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永泰公司以“永泰1111”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李新、永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在涉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2年1月20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永泰111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原告姜堰农商行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借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涉案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可立即对“永泰1111”轮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永泰1111”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永泰111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涉案借款本息从拍卖、变卖“永泰1111”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蒋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复利计人民币2082486.22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0.8%按月支付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1日结息);二、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王珩、仇丙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王珩、仇丙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追偿;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永泰111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从拍卖、变卖“永泰1111”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被告李新、蒋梦君、王珩、仇丙星、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审 判 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