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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逢羲、包逢憬、张维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包逢羲,包逢憬,张维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657号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天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玲玲、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逢羲,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包逢憬,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维强,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逢羲、包逢憬、张维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