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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冰、习先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冰,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先勇,XX红,饶建平,叶小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冰。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成,王学民,系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红。原审被告饶建平。原审被告叶小枚。上诉人夏冰与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先勇、XX红及原审被告饶建平、叶小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习先勇与XX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习先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习先勇向原告贷款27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利息按季结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当日,原告与被告习先勇、XX红、夏冰、饶建平、叶小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274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同时约定以被告习先勇、XX红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6幢4-501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3号20幢105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52栋1-601号(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被告夏冰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附16号6幢1-1102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被告饶建平、叶小枚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小区33栋3单元401房(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XX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以夫妻双方共同收入和财产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息。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习先勇发放了贷款274万元。之后,被告习先勇归还了该贷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习先勇发放贷款274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35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习先勇发放贷款61万元,被告习先勇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贷款26万元。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逾期,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习先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4万元、利息12975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习先勇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XX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习先勇、XX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6幢4-501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3号20幢105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52栋1-601号(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被告夏冰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附16号6幢1-1102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被告饶建平、叶小枚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小区33栋3单元401房(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冰、饶建平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习先勇、XX红共同偿付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129753元,2015年7月11日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习先勇、XX红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6幢4-501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3号20幢105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52栋1-601号(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对被告夏冰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附16号6幢1-1102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对被告饶建平、叶小枚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小区33栋3单元401房(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7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习先勇、XX红、夏冰、饶建平、叶小枚共同负担。上诉人夏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抵押值49万元范围内及2015年7月20日之前因该49万元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习先勇夫妇在贷款发生之前,相互之间素未谋面,更谈不上相识。被上诉人吉安农商行擅自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申请贷款的信息提供给习先勇,并由习先勇代办全部贷款事宜。同时两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在本地工作,无法长时间呆在吉安的客观限制,以上诉人先在全部合同签字,后续事宜由习先勇办理为借口,使得两被上诉人得以将明明是三笔贷款操作成习先勇的单独贷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则成为习先勇贷款的抵押担保人。表面上看区别不大。但事实上存在习先勇的贷款抵押物是否足额的问题,加大了上诉人的风险。同时,吉安农商银行的经办人员与习先勇熟识,明知习先勇并非从事工程建设,而任由习先勇提供虚假的建设工程合同骗取贷款。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安农商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超额发放贷款26万元,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吉安农商行与习先勇存在相互勾结,违规发放(骗取)贷款的行为。二、吉安农商行超过借款额度违规发放的26万元贷款,上诉人夏冰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使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而认定上诉人系自愿为习先勇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审判决亦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规定“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在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而根据吉安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18日,在习先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即借款金额)为239万元的情况下,吉安农商行又向习先勇发放贷款61万元,合计总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超过借款额度2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由于吉安农商行超额发放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加重了抵押担保人的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超过的借款26万元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夏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该26万元吉安农商行对上诉人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诉人在设定的抵押值即4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2015年7月20日之后因该担保金额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1、夏冰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49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时《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明细表”约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设定的抵押值为49万元。抵押值即为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第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该约定与合同附件《抵押物明细表》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存在冲突。由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吉安农商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由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夏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49万元。2、上诉人夏冰在本案贷款到期之前,已经向吉安农商银行提出偿还所贷款项49万元及利息,并于2015年7月20日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吉安农商银行以无法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为由,拒绝了夏冰主动履行的请求。因此,对于该49万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增加的损失和费用,夏冰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吉安农商行应当先就习先勇、XX红自己提供的全部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要就习先勇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吉安农商行也应首先就借款人习先勇、XX红自己所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饶建平来承担。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吉安农商行提起诉讼之前,已主动要求偿还49万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提交书面申请。但被上诉人以无法处理为由,提起了诉讼。因此,上诉人抵押值49万元范围内的诉讼费支出实无必要,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发放贷款有我行的规定;二、我行只是要求上诉人在27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借款本金的额度;三、当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是对整个债务作担保;四、上诉费用应由其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习先勇答辩称: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夏冰,饶建平我们早就认识了,刚开始他们拿房产给我去贷款,后因夏冰也做生意需要钱用,所以夏冰就从我这拿走了我的贷款49万元,饶建平拿了30万元,利息有时也是我帮他们还,还利息的数据以农商银行出具的单据为准。被上诉人XX红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饶建平、叶小枚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冰提交2012年8月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夏冰只承担自己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收条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他们自己的私下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习先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冰与被上诉人习先勇均认可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条仅是习先勇与夏冰的约定,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吉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过借款额度违规发放的26万元贷款,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实现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时,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等于最高限额274万元,即以274万元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设定的抵押值为49万元,抵押值即为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等,且合同中并未对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称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习先勇、XX红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6幢4-501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03号20幢105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52栋1-601号(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对上诉人夏冰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附16号6幢1-1102室(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对原审被告饶建平、叶小枚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庐境园小区33栋3单元401房(房产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8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夏冰、被上诉人习先勇、XX红、原审被告饶建平、叶小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上诉人夏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