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23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3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3、执法记录:证明2015年9月23日21时49分左右,冯某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对其例行检查,闻到当事人冯某口中有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冯某口头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做进一步调查。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冯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C1。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豫R×××××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冯某。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冯某提取血样。7、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证明冯某被查获、抽血的情况。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1925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6mg/100ml。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5年09月23日20点左右,我和朋友们在王村钢材市场独家小厨吃的饭,我喝的一瓶啤酒和两杯白酒,喝有二两左右,饭后大概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我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问话时闻到我口中有酒气,所以把我的车指定停放,人被带到光武分局交巡大队接受调查处理。我有行驶证是C1证,车是我自己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冯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