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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金、邸维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金,邸维柱,刘东,刘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592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交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邸维柱,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东,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银,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刘金、邸维柱、刘东、刘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和被告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维柱、刘东、刘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邸维柱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848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348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刘东、刘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金、邸维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21.6%,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被告刘东、刘银自愿对被告刘金、邸维柱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刘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邸维柱、刘东、刘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邸维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21.6%,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上上浮100%计收利息,被告刘东、刘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金、邸维柱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邸维柱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告刘金、邸维柱、刘东、刘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金、邸维柱发放借款,被告刘金、邸维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东、刘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刘金、邸维柱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原告福兴公司主张被告刘金、邸维柱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金、邸维柱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83671.23元[25万元×(20‰×12个月÷365天)×509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福兴公司主张被告刘东、刘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维柱、刘东、刘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邸维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83671.23元,本息合计333671.23元;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刘东、刘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东、刘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邸维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刘金、邸维柱、刘东、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