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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良玲与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玲,唐细莲,江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尹良玲,女。被告唐细莲,女。被告江学海,男。原告尹良玲与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细莲、江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良玲诉称,被告唐细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尹良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唐细莲与被告江学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尹良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细莲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户籍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学海与被告唐细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尹良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细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尹良玲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江学海与被告唐细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细莲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细莲向原告尹良玲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尹良玲要求被告唐细莲、江学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细莲、江学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良玲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搜索“”